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会积累财富,也可能涉及负债,而离婚时,对于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将由夫妻共同承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尤其是大额债务,此债务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对另一方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基于谨慎原则,在认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为,债务是否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而形成,除此之外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
1.1 共同签字认可之债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之规定,对于夫妻双方达成合意所负之债,必然属于共同债务,即夫妻双方共同在《贷款协议》或《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当然,此处所说的签字认可必须是真实的签字,若一方假冒其配偶在《贷款协议》或《担保合同》上签字,则该协议对其配偶不产生法律效力。
1.2 事后追认之债
仅一方签署《贷款协议》或《担保合同》的,若另一方事后向债权人追认该行为的,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追认的意思表示可以以书面声明、承诺、短信、微信以及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债权人发出。
事实上,对于债权人而言,除非借款人配偶在借款时签字,否则可能存在事后难以取得借款人配偶的追认,此时,债权人最多也只能证明借款人配偶对该笔借款知情,但实践中,是否能仅凭借款人配偶知情就据此认定该负债行为是双方的共同意思,则取决于个案的主审法官的主观判断。
浙江高院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浙高院通知》”)中明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除共同签字、事后追认行为外,夫妻双方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形式,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即知情),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1.3 家庭支出所负之债
《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了夫妻双方之间的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因此,夫妻一方基于家事代理权而在婚内对外所形成的债务,是否需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主要判断标准,则是看负债原因是否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若一方负债时间、支出金额明显与日常家庭开支不符,则应由其一人承担。
事实上,每个人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不尽相同,且该标准也直接与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挂钩,经济条件好的地区,人们的消费水平自然高,因此判断一方所负之债是否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形成的,存在较大的主观的评判空间。
从负债渠道来看,自然人一般是从以下两个渠道形成负债:其一是一方向第三方借款,即民间借贷;其二则是一方向银行借款,比较常见的是信用卡。不同渠道负债的判断标准也存在差异。
对于民间借贷而言,一般金额较大,且借贷所得之款项的用途则是判断的主要依据,如支付购房款、支付购车款等,因该房屋和车辆通常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因购房购车所负的债务自然也应当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当然主张民间借贷系用于家庭日常支付的一方,仍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来的款项实际用于购房、购车等事项,否则,口说无凭,法院也不会轻易根据一份《借款合同》而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信用卡账单而言,因信用卡账单的每一笔支出均有迹可查,因此,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刷卡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消息明细等事项予以判断,如购买食品、家电、汽车配件以及交通费等基本能被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另外,根据每一笔消费的消费场所也可以判断,如发生在超市、医院、餐厅的费用则可被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同样,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仍应当提供银行账单明细予以证明。
1.4 共同经营所负之债
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公司经营或共同持股公司的,可能因公司资金周转而对外举债,因以公司名义对外负债的债务主体为公司,该债务自然将由公司承担,与股东无关,因此,此处仅讨论夫妻之间以一方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且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该项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如《浙高院通知》规定有证据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或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此种认定也并非绝对的,如在夫妻双方矛盾激烈、分居的情况下,如果有独立收入来源的配偶一方抗辩其对举债人的经营或投资行为完全不知情,且未分享经营或投资所得的,此时法院应谨慎认定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
1.5 民间借贷债务的举证主体及举证责任
举证主体为负债一方的,因负债一方掌握直接的现金流向证据,因此,可以根据银行转让记录、款项支付时间等予以证明该负债系夫妻共同债务。
举证主体若为债权人的,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仅掌握借出款项到达债务人账户这一个环节的证据,而对于该款项最终流向何处,债权人不得而知,因此,债权人主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时,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借出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因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会加重。
1.6 共同债务的分割方法
通常法院会对债务的性质作出认定,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判决由借款人予以偿还,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也有的法院直接将债务进行五五分割,即夫妻双方各向债权人偿还一半的债务。
二、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
2.1 超出家庭支出所负之债
根据双方婚姻的存续期长短、双方感情状况、婚内双方消费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如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大额开支,一方所负之债用于家庭支出的可能性较低的,则可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如在非负债方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的,则也可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2.2 有损家庭生活所负之债
债务用途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则属于一方个人债务。
2.3 与第三人串通虚构之债
实践中,也存在为了在离婚诉讼中“保住”财产,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此时,法院在审查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首先审核债务的真实性,如根据债务的形成时间、债权债务双方之间的关系、金额、是否有真实的现金流、该借款是否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及当事人陈述是否合理等情形综合判断,不能仅凭《借款合同》或《借条》等文件就认定债务的存在。
此处也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即根据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2.4 因违法犯罪活动所负之债
对于一方因违法犯罪活动如赌博、吸毒等向第三方借款的,该行为本身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因此,该类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
以下是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简要图: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2018年5月23日生效
一 、引导“共债共签”,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全省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加强对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原则的宣传,尽量引导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借据等文书。通过发挥裁判导向作用,引导民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交易过程中,债权人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完全可以也有条件在交易时即要求相对人配偶做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解释》第一条列举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两种情形,除此之外,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此外,《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所负的债务”,不应狭义理解为借贷之债,还应当包括其他合同之债。只要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合同之债,均应由做出意思表示的各主体按约负担。
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按照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4)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
具体案件审理时,应注意引导各方当事人积极举证。举债发生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密切关系主体之间的,债权人理应对举债人的生活状况、夫妻关系较常人更为了解,这种情形下对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审查应严于一般主体,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可依职权适当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充分注意《解释》在不同负债情形下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这里的举证证明责任是指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若事实真伪不明,则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构成或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1. 对夫妻存在举债合意的证明责任分配。对《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邮件等其他能够体现夫妻共同举债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2.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对《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三条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即:此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全省各级法院要重视《解释》对之前裁判规则特别是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带来的改变,正确理解,准确适用。具体案件审理中,既要适用《解释》对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也要强化法院职权探知,确有必要的,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同时,在适用《解释》第三条时,也要认识到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举证的客观难度,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运用法官心证,如果凭借日常生活经验或逻辑推理,能够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形成高度可能性判断的,则不存在对债权人适用结果责任的余地,以避免对举债人夫妻过度救济,致显失公平。
四 、正确理解《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范围
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的“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则更为复杂,较常见的有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审判实践中,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
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个人债务:(1)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3)债务用途存在指向举债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性;(4)债务用途与举债人无直接关联,而是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用途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如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担保、债务加入等;(5)债务用途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浙江作为民营企业大省,民间资金活跃,经商文化和投资氛围较为浓厚。对一些案件中,负债用于夫妻一方以单方名义经商办企业,或进行股票、期货、基金、私募等高风险投资的,不宜一律以“不能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为由,“一刀切”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尤其在夫妻长期分居、矛盾激烈等情况下,如果有独立收入来源的配偶一方抗辩对举债人的经营或投资行为完全不知情,且未分享经营或投资所得的,应谨慎认定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